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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舟山市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公布

来源:舟山市消保委点击:15时间:2025-03-14

案例一

体验美容“深修复”皮肤受损 法院判决退一赔三

案例简介

2023年,深受脸上痘印和痘坑之扰的张女士,在电视和微信朋友圈看到不少推广某美容机构专治痘痘的广告,于是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在定海苗邦美容会所体验了相关美容项目。起初,张女士感觉该会所的项目效果还算不错,于是先后充值3次累计6万元。在享受了3次商家赠送的“深修复”项目后,张女士的面部皮肤不仅没有改善,反而出现受损的情况,遂要求会所进行赔偿,会所以“深修复”属于赠送项目为由拒绝。张女士只得向定海区卫生健康局投诉。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定海区卫健局查明,张女士投诉的“深修复”项目是微创治疗项目、属于医疗美容服务,而该会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员工“桑老师”也未取得医师资格,属于非法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于是,张女士将该会所告上法庭。张女士诉称,会所发布虚假宣传广告误导消费者、用欺诈手段诱导自己进行消费、非法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使自己面部皮肤受损,要求解除美容服务合同,退还充值的6万元,并按照充值金额三倍赔偿18万元。

定海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美容会所顾客档案中登记的“深修复”项目属于微创医疗项目,而该会所作为经营性美容服务机构,违规提供医疗美容服务,造成张女士面部皮肤受损,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该会所隐瞒自身不具备相应医疗美容资质的事实,并在微信朋友圈对“深修复”项目夸大宣传,误导了消费者,已构成欺诈行为,除退还服务费用外,还应以费用的三倍进行惩罚性赔偿。鉴于该会所具备提供生活美容服务资质,且张女士无法举证证明该会所在提供生活美容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故扣除了其用于合法美容消费的费用2.5万元,最终按照张女士实际支付的金额3.5万元计算惩罚性赔偿。因此,法院判令该会所退还张女士美容服务费3.5万元,并支付赔偿款10.5万元。该会所不服,提出上诉,2024年初,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某美容会所提供的“深修复”项目名义上为赠送,但实际上并非无偿赠送,其赠送前提是张女士进行充值消费或购买产品。基于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对非法医疗美容服务的性质和价值产生错误认识、为获得赠送的医疗美容项目进行充值消费或购买产品,故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与赠送项目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从行业治理角度讲,如果认为非法医疗美容项目属于赠送项目而免除或减轻美容机构的法律责任,也不利于美容行业的规范化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案例提供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

检察机关联手行政部门整治侵害老人会销案

案例简介

2024年6月,定海区检察院接到辖区群众举报称,在其小区临街商铺有一家名为润玲萱贸易商行的生活馆,该店通过向老人赠送小礼品,发放红包等方式吸引周边老年人到店中听产品讲座,并建立微信群发布各类广告对老年人进行洗脑宣传。其在产品宣传中,虚构其销售的羊奶粉具有各类功效甚至可以治疗疾病。致使家中老人对其产品功效深信不疑,花费几千元购买其高价羊奶粉制品。

处理过程及结果

定海区检察院接线索后立即与举报人进行了详细沟通,初步收集了该店相关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证据,及时与舟山市市场监管局新城分局进行了会商。随后定海区检察院干警会同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该店召集老年人到店讲座时对该生活馆和讲座会场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现场宣传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及时固定了该生活馆虚假宣传其经营食品具有治疗功效,进行不正当竞争并侵害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违法证据。

2024年7月,定海区检察院与新城市场监管部门就该生活馆违法行为后续办案方向,开展辖区内相关涉老年人消费欺诈打击、辖区经营者会销中违法问题专项排查治理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市场监管部门随即对该生活馆经营宣传中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行政立案。鉴于该生活馆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市场监管部门于10月对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此外,针对会销经营中常见的虚假宣传及老年人消费欺诈损害老年人权益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在辖区内开展相关问题集中排查治理行动,累计出动执法人员30余人次,检查相关经营机构20余家。定海区检察院以此案办理为契机,梳理常见养老诈骗形式,自行设计制作了防范养老诈骗宣传手册,在辖区公园广场、老年社区、养老机构等开展了面向老年群体的养老诈骗防范知识讲座和法律宣传工作,得到了老年群体的积极回应,显著提升了辖区老年消费群体的防范维权意识。

案例评析

“会销”是当前侵害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形式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然而不法经营人瞄准老年人渴望健康、养生等心理,利用礼品、甚至免费旅游等小恩小惠诱导老年人聚集并进行洗脑营销,虚构、夸大其产品功效已达到其高价销售产品目的。面对当前养老领域侵害老年人权益的新形式,检察机关及时关注养老领域热点,以检护民生为着力点联动市场监管部门整治“会销”乱象,同时检察机关结合自身职能,积极开展养老诈骗防范宣传工作,回应辖区群众期待,维护了老年消费群体合法权益。

案例提供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

 

案例三

中介“一房二卖”被处罚 消费者与行业共警醒

 

案例简介

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接到曹女士的投诉,反映其向新城天翼经纪事务所购买的房屋(已签订购房协议),被新城天翼经纪事务所再次售卖。

处理过程及结果

接收到上述信访投诉后,市住建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该投诉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舟山市新城天翼经纪事务所负责人范女士作为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代理了俞先生与曹女士的房屋买卖,并在房屋未完成交易过户的前提下,再次作为中介为俞先生和周先生的房屋买卖提供居间服务,严重损害了原购房人曹女士的合法权益。该行为违反了:1.《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采取欺骗、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依据:1.《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做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对市场中介机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违法行为的性质、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因素,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最终给予舟山市新城天翼经纪事务所罚款3万元,并将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期限一年。

案例评析

在此次“一房二卖”事件中,舟山市新城天翼经纪事务所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层面来看,该中介机构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以及《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在房屋未完成交易过户的情况下,再次为同一房屋的买卖提供居间服务,这属于采取欺骗、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红线。

有关部门在处理该案件时,展现出了高效与公正。执法人员在接到投诉后立即展开核实工作,迅速查明事实真相。在处罚环节,依据两部管理办法中的具体条款,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处罚力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既对违法中介机构起到了有力的惩戒作用,也向整个房地产中介行业敲响了警钟,有利于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此案例也为广大消费者和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了深刻的警示。消费者在进行房产交易时,应选择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并密切关注交易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以保障自身权益。而房地产中介机构则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信原则开展业务,切勿为了一时利益而触犯法律,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提供

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例四

商家闭店引恐慌 预付充值需谨慎

案例简介

2024年12月底,舟山市12345平台陆续接到多起投诉,反映衢山京盛同源健康管理中心于12月20日晚间突然群发短信通知明日起(21日)闭店,正月十六开始营业,消费者认为商家过年闭店时间过早,且年后是否营业未知,要求部门协调预付卡继续使用或退款。

处理过程及结果

接件后,岱山县商务局工作人员立即致电投诉人了解详情,当日联系上该店刘姓负责人,了解到闭店原因为店里用电量较大存在一定消防安全隐患,需要线路改造施工,趁此时间组织店员外出培训学习。经沟通成功商定让其24日赶赴衢山处理此事。考虑海岛区域交通不便,岱山县商务局委托属地乡镇和在衢相关部门协作控制现场,通过有效信息互通、电话和微信及时掌握现场情况处理此事,最终该店于25日恢复营业。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在此,岱山县商务局强调,经营者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同时提醒广大市民,预付充值需谨慎,保存相关预付凭证,避免一次性投入过多资金。各方应齐心协力,共同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案例提供

岱山县商务局

 

案例五

推拿中心无证行医 调解处罚两手抓

 

案例简介

2024年9月2日,舟山市定海区卫生健康局接谢女士投诉,称其母亲与其婆婆6月开始在定海蓬莱新村某车棚间内做针灸,后两人均出现浮肿情况,认为该店无行医资质,要求相关部门查处。

处理过程及结果

接件后,定海区卫健局的执法人员立即对投诉人母亲及婆婆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联合公安、市场监管部门对位于定海区蓬莱新村的舟山市定海赵氏保健推拿中心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四名病患正接受针灸治疗,操作人员为经营者赵某,另室内发现多种药品及医疗器械,赵某现场未能出示相关行医资质。

随后执法人员对赵某和6名病患开展了询问调查,确认病患在该场所接受治疗的具体过程以及支付给该场所的费用金额,包括林某某治疗费用960元、乐某某治疗费用1200元、范某某治疗费用1600元、袁某治疗费用240元、傅某某治疗费用1920元不等。经定海区卫健局调解,该场所经营者与其中4名病患达成了书面协议,当场退还已收取费用并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共计26000元。

与此同时,执法人员查明案情后依据法定程序,对该场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给予了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16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760元;3、没收相关药品器械。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以下具体要求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该保健推拿中心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经备案,操作人员赵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从事为患者开展针灸推拿等中医诊疗活动,这种行为有可能给患者带来极大的健康风险,甚至导致患者伤残或死亡。

定海区卫生健康局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选择医疗服务时要选择正规医疗机构,充分审查诊疗场所和医务人员的资质,如遇到诊疗场所或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可以要求卫健部门进行查处。当消费者与医疗机构无法达成调解的时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可以要求机构返还手术费等相关费用,也可以到当地的卫健部门投诉,如果还是无法解决,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提供

舟山市定海区卫健局

 

案例六

帮助解决外籍人员征信异议 提升金融服务便利化

案例简介

2024年5月末,Z先生(拥有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在建设银行舟山分行办理公积金和商业住房组合贷款,经办人员通过系统发起征信查询时出现了姓名信息不一的提示,导致贷款的系统流程无法继续。原因是Z先生持有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其证件姓名栏有中文和英文两个姓名,在征信系统中登记的是英文姓名,而银行和公积金中心的系统登记的是中文姓名。

处理过程及结果

中国人民银行舟山市分行高度重视金融服务便利化工作,收到问题反馈后,立即与该银行和市公积金中心一起,反复对问题症结和解决方式沟通确认。

中国人民银行舟山市分行认为,征信系统的信息主体享有异议权,有权利对认为有错误的征信数据提出异议修改。Z先生证件姓名栏有中文和英文两个姓名,征信报告中的英文姓名与证件信息是一致的,虽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征信异议申请,但从金融服务便利化和信息主体真实金融业务需求的角度,确实存在修改的必要。

在确保信息主体征信数据真实、准确的前提下,最终引导为其办理个人姓名维护业务,使得Z先生顺利办理了住房按揭组合贷款业务,Z先生对此表示了充分肯定。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个人请求更正、补充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中国人民银行舟山市分行提醒金融消费者,信息主体享有异议权,有权利对认为有错误的征信数据提出异议修改。

案例提供

中国人民银行舟山市分行

 

案例七

快递延误造成损失 邮政介入获得赔偿

案例简介

2024年12月,消费者李先生委托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寄递事业部从上海寄送一份紧急文件至舟山。然而,包裹在运输途中遭遇延误,直至2025年1月仍未送达目的地。李先生多次联系快递公司客服寻求解释和解决方案,但未获得满意答复。为此,李先生向舟山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以下简称申诉中心)提出正式申诉,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因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

处理过程及结果

接到申诉后,申诉中心迅速启动调查程序。经核实,确认李先生的包裹确实存在延误情况,且快递公司未能提供合理的延误原因及解决方案,随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快递公司承认了延误事实,并表示愿意按照《快递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保价协议,快递公司进一步明确了赔偿金额。

经过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快递公司按照协议向李先生支付了延误赔偿金500元,并承诺将加强内部管理,优化运输流程,以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李先生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内件短少的,赔偿责任由寄件人与快递企业签订的协议确定。本案中,快递公司与李先生签订了保价协议,为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因服务瑕疵导致消费者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快递公司未能按时送达包裹,违反了与李先生签订的运输合同,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快递公司应反思内部管理问题,优化运输流程,提升服务质量。消费者在选择快递公司时,应优先考虑信誉良好、服务规范的企业,以降低包裹延误或丢失的风险。寄送贵重或重要物品时,建议与快递公司签订保价协议,并明确赔偿标准,以确保在出现问题时能够获得合理赔偿。消费者应妥善保管运单、保价凭证等关键资料,以便在发生纠纷时作为维权依据。如遇快递延误、丢失等问题,消费者应及时向当地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或拨打12305热线反映情况,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提供

舟山市邮政管理局

 

案例八

残障人士遭遇维权困境  消保委耐心细致来帮忙

案例简介

2024年1月,张先生到定海沙惠生鲜超市购买二只大麻饼,标签上的售价为12.8元/斤,未称重,商家收取了25.6元。张先生回家后发现大麻饼上标注净含量每包(只)450克,其认为超市如果按照斤两计费,应进行称重,不应该直接按照这个价钱收费。张先生与超市沟通退还差价,超市未按照张先生的意愿退还,而是把标价牌换成了12.8元/包。无奈张先生只能委托家人向定海区消保委进行了投诉。

处理过程及结果

工作人员接诉后立即按预留号码致电张先生,但拨打3次均未接通,尝试多次联系后终于拨通了张先生的电话,但工作人员只能模糊听到对方发出的嘶哑声音“发--短--信--”。当工作人员与张先生发短信进行交流后才知道张先生是一位有严重听说障碍的残疾人,于是约定好时间请张先生到超市进行协商处理。

调解当日,工作人员检查该超市时发现大麻饼销售标签已改为12.8元/包,而张先生向工作人员出示其购买的麻饼标签照片显示为12.8元/斤,标注规格为每包(只)450克,如按此计算,张先生实际应付金额为11.52元,很明显超市存在过错,理应向张先生赔偿有关损失。在调解过程中,工作人员提前准备了纸笔,供张先生手写交流,仔细的张先生还指出超市其他个别商品存在没有明码标价问题,上述问题超市负责人表示虚心接受并作改正。最终,超市负责人承认超市经营行为存在过失,向张先生表示歉意,并愿意赔偿张先生差价、通信及交通等有关费用50元,对此结果张先生表示接受。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本案中的经营者在销售的商品上标注的商品和收费时的商品信息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此定海区消保委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候,发现同样的问题,可以向属地价格监管部门或12345电话投诉或举报,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提供

舟山市定海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案例九

老人高价购买保健产品“踩坑”退费案

案例简介

2024年1月8日,85岁高龄的杨先生,在东港三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一部“高电位”仪器,价格为22380元。使用二个月后,仪器出现故障,经杨先生联系商家后予以换新处理。但更换一个月后,仪器再次出现故障,杨先生认为仪器存在质量问题,联系商家要求全额退款,但商家电话一直无人接听,杨先生只能请普陀区消保委协调处理。

处理过程及结果

普陀区消保委接诉后展开调查核实,组织涉事双方进行面对面调解。杨先生称,自己和老伴刚开始只是在该店免费体验仪器,听听健康讲座,之所以会花这么多钱购买仪器,一方面是因为商家吹嘘该仪器可以治疗高血压、高血糖、颈椎病等各种疑难杂症,加上自己体弱多病,病急乱投医;另一方面,在现场体验的很多老年人均表示该仪器效果明显,所以才会一时冲动购买了该仪器。但是仪器接二连三出现问题,让杨先生对产品失去信心,而且商家在第一次更换后,在发票中也写明一年之内仪器出现任何问题可全额退款,因此坚持要求退款。

经调解,被诉方同意全额退款22380元,为确保调解协议的有效履行并避免日后款项支付风险,普陀区消保委启动“诉调对接”程序,请普陀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对双方调解结果予以司法确认,让消费者没有后顾之忧,一场纠纷圆满解决。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和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因此商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

此外,普陀区消保委也提醒广大消费者,普通保健产品不得作具有治疗功能的宣传。如需购买医疗器械,可向经营者索取或查看包装上是否有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备案凭证,并在国家药监局网站输入注册证号或备案凭证号进行查证,确认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适用范围等信息再下单,不要轻信商家超出医疗器械产品适用范围外的功效宣称。

案例提供

舟山市普陀区消保委

 

案例九

熊孩子自作主张购买手机 消保委调解成功退款

案例简介

2024年4月,市民杨女士向舟山市消保委新城分会(以下简称新城分会)反映,其13周岁的孩子背着家人从新城友欣手机店购买了一部价格为900元的二手华为手机,与手机店联系要求退货,手机店负责人答复,手机已经售出,且未出现质量问题,不符合退货规定,不同意退货退款。杨女士认为该店不应售卖手机这样的高价商品给未成年人,要求相关部门协调商家退货退款。

处理过程及结果

新城分会接到投诉后,组织杨女士和手机店负责人进行调解,双方对购买手机一事确认无误。调解过程中,杨女士提供了其孩子身份证明,确认孩子为13周岁。手机店负责人认为二手手机售价900元,就算是未成年人购买消费价格也并不高,同时当前社会13周岁左右人群拥有手机的比例也较高。手机店负责人还提出售卖手机没有规定要查验消费者的身份,属于合法销售行为。调解人员向手机店负责人进行普法宣传,告知其售卖手机给未成年人并非违法行为,但是购买手机是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有明确的规定,需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事后同意或者追认。最终被投诉的手机店退回900元手机购买款,杨女士将手机退还手机店。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大额消费的案例,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市民杨女士13周岁的孩子实施的手机买卖合同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例中杨女士的孩子与手机店存在手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购买人在购买手机时13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还不够成熟,其购买价值900元手机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其自身的辨认识别能力,与其13周岁年龄、智力并不匹配,且事前事后均未经家长同意,因此,该买卖合同对不发生效力,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当前未成年人的大额消费行为,是每一个家庭可能都会遇到的问题,家长和经营者都应该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一方面,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加强和子女的沟通,引导其树立科学、健康、文明的消费观念,及时关心关注子女的心理活动和消费行为,以免给自身或经营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不应一味逐利,对疑似未成年人的消费者应当询问年龄信息、资金来源、必要时可以电话联系征询其家长意见,尽量不出售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不相符的商品或服务。

案例提供

舟山市消保委新城分会